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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2日星期四
一國原則下人民沒有自決權和投票權嗎?回覆永逸先生批評筆者的文章
筆者在本欄發表拙作《論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投票權》一文之後,知悉有幸連續幾天得到永逸先生在某報發表的批評指點。但是筆者有感永逸先生的批評仍有些問題,故需要撰寫本文作出一些答覆。
《通知書》和《決議》是指「不影響」
永逸先生的鴻文《關於澳門地位與國際人權公約自決權的歷史背景》當中的最後第二段指出:「為此,葡國國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七日通過關於兩個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的第四一∕九二號決議時,其第一條就進一步確認了聯合國上述決議的精神,確定了澳門是中國領土的一部份,不適用《公約》中「自決權」的規定。」但是永逸先生的文章從頭到尾都沒有回應筆者拙作《論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投票權》其中幾個段落:「雖然澳門一直是中國領土,在《通知書》(時任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曾在二零零一年作出《公告》當中的《通知書》)明確沒有任何指明《公約》第一條(即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 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字眼,只是說「不影響《聯合聲明》和《基本法》關於澳門地位的規定。」至於葡萄牙議會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關於兩個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的《第四一∕九二號共和國議會決議》。這個《決議》的第二條規定:「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澳門生效,尤其係兩公約各自之第一條,不影響一如《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及《澳門組織章程》所訂定之澳門之通則。二、該兩公約在澳門生效,不影響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簽署之《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之規定,尤其不影響在聲明內所作『澳門是中國領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葡萄牙負責澳門的行政管理』等聲明。」可是永逸先生在鴻文提出的歷史背景,也能証明一國原則下的人民自決權確實存在,例如「兩年之後,也就是一九七四年,葡國爆發了推獨裁統治的「四二五革命」,隨後葡國新政府發表聲明,宣佈放棄殖民主義,放棄所有國外殖民地。第二年,葡國修改憲法,將澳門列為特殊地區」,承認澳門不是殖民地,而是中國的領土,僅僅只是葡國管理的一個特殊地區而已。」因為澳門是中國的領土,是葡國管理的一個特殊地區。按《決議》的第二條和《通知書》規定,《公約》第一條(即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的推行不影響《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之規定一國原則下,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推行。筆者也發現永逸先生在鴻文以《有本事就應向葡國嗆聲立法會普選訴求》為標題撰寫出現問題,因為中國澳門的政治改革事務絕不容許外國介入。澳門早已回歸祖國,這樣的事都向葡國嗆聲有違一國原則。非常感謝永逸先生補充歷史背景的資料,讓筆者的論點更為充實和了解歷史背景在文章運用重要性,也讓讀者了解更多。
反對和否定一國原則下的人民自決權,則有違《公約》以下幾點:「第一條第三點,本盟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托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第五條第一點,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第五條第二點,對於本公約任何締約國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以限制或克減。」所有可查證的文件是寫著「不影響」,而絕對不是「不適用」。由歐洲共同體資助印製,澳門政府法務局編製的《公約》附注當中也沒有詳細標明「不適用」字眼。一國的原則下,澳門永久性居民沒有權限進行超越一國原則下的自決,例如決定獨立和國防、外交等問題。難道澳門人對息息相關的民生問題是沒有任何知情權和決定權嗎?《公約》第八條第一點規定:「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人民」和「個人」都有「人」的字義,故每個人應有其自決權,不得使為奴隸。若果沒有個人的自決權,所有永久性澳門居民就沒有例如結社自由、信仰自由、出版自由等在《基本法》規定的居民基本權利和義務。亦就是說,自決權是所有居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前提。若反對一國原則下的人民自決權的論點確實有違《公約》,這樣做的話沒有切實地尊重這種權利,也難以促進自決權的實現。
筆者相信一個明白事理的人,應該知道妨礙改革最大的包袱就是其歷史背景(注意這裡與《國際人權公約》自決權的歷史背景無關)所束縛。例如中國清朝政府繼洋務運動和百日維新運動之後推動的第三次大改革,名為立憲運動。其目的就是使中國清朝政府從君主獨裁制的國家,改革為君主立憲政體的國家。但是最可惜的是,據維基百科的「慶親王內閣」條目所載:「當年清政府宣布廢除軍機處,實行內閣制,任命內閣總理大臣和諸大臣;然而由於內閣成員中皇族過多,時人譏之為「皇族內閣」。」由此可見清政府實行政治改革絕對是其歷史背景(封建社會的家天下思想)所束縛,從而導致政治改革的失敗,最終清政府也被中華民國推翻。所以推行政治改革應讓社會的腳步能夠不斷前進,為最大的前提。佛教有說「遇佛殺佛」,雖然我們不要輕易地忘記歷史,但千萬不要讓歷史阻礙社會進步的前路。
要必須認清選舉的詞義
另外,在永逸先生的鴻文《不能把選舉投票權與全民公投混為一談》第二段指出:「另一方面卻又大兜文字圈子,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關於「自決權」的規定,簡化為「選舉權」和「投票權」,不單止是犯下在政治學上的低級錯誤,而且更是邏輯混亂,偷換概念。實際上,鴻文中關於「其實公投全稱公民投票,是指居民的投票權」的主張,及反駁「熊貓命名公投」是將嚴肅的政治問題娛樂化的觀點,如果不是偷換概念的「硬拗」,就是根本不瞭解「公投」是甚麼性質和其定義。」筆者不太明白的是拙作中關於「其實公投全稱公民投票,是指居民的投票權」的主張,何有「邏輯混亂和偷換概念」?筆者從來沒有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關於自決權的規定簡化為選舉權和投票權,千萬不要斷章取義地把筆者拙文當中兩個獨立的論點(即投票權和自決權)混為一談。筆者反駁「熊貓命名公投」是將嚴肅的政治問題娛樂化的觀點,絕對不是偷換概念的「硬拗」,也沒有說過公投可以隨意發動,所有結論都是按選舉的詞義當中得出。
根據上海辭書出版社出版的《法學詞典》當中解釋選舉的詞義是:「公民根據自己的意志,按照法定程式,選定一定的國家公職人員的行為。實現公民的基本權利的一種方式。具體辦法由各國選舉法規定,有投票、舉手、起立、口唱等不同方式。它區別於任命和抽籤。起源於原始部落社會和古希臘、古羅馬的都市國家。現在各國政治生活中廣為使用。」筆者拙作指出公民投票是指居民的投票權,完全是正確。因為每一個人在政治生活上應是平等,只是某部分因某些法律等原因而有所限制。筆者難以明白永逸先生在鴻文會指出:「《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所規範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指的是永久性澳門居民享有參加選舉和被選舉的政治權利以及其法定條件,而不是指澳門特區的直選、間選等選舉制度。」這個論點非常邏輯混亂和斷章取義、無中生有,筆者的文章當中從來沒有指選舉制度。相反筆者認為《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選舉的定義並不只是投票選出公職人員這麼簡單,而是指每一位公民都有投票權。其實寫文章的時候要看清楚別人是寫什麼再下判斷,千萬不要做出斷章取義和無中生有等的行為,這絕對是很不尊重他人的表現。論點若從斷章取義和無中生有當中出現的話,所有的論証和論據都接著完全錯誤。反對和否定公民擁有其投票權亦有違《公約》第二十五條:「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亦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選舉投票權就是公民以民主方式地訴諸民意
在永逸先生的鴻文《不能把選舉投票權與全民公投混為一談》也指出:「由賴映潔等七人編撰、王業立審訂,台灣易博士出版社出版的《政治學》一書指出,現代民主政治的主要型態是由人民通過投票選出有相當資格的人作為代表,為人民管理公共事務,也稱為『代議政治』或「間接民意」。代議政治立意雖佳,卻有三項缺失:一為民意代表可能會疏忽怠惰,不能積極地為人民爭取利益;二為民意代表可能會基於私心、或是為所屬政黨的利益著想,制訂對人民權益保障不完善的惡法;三為國家發生連議會也無法解決的重大爭議時,如領土歸屬、國家前途與主權爭議等,會陷入長期的紛爭與僵局。因此,在代議政治之下會另立『公民投票(公投)』制度以彌補缺失,亦即公民不透過民意代表,而是直接投票針對重要議題進行決策,又稱為『直接民主』。因此,『公民投票』乃是最後訴諸民意,最直接的民主方式,是對代議政治亦即『間接民主』的補充和制衡。」非常感謝永逸先生再度為筆者補充公民投票的資料,讓筆者的論點更為充實。台灣易博士出版社出版的《政治學》一書指出公民投票是最後訴諸民意,也是最直接的民主方式。所以選舉投票權就是公民以民主方式地反映民意,它與公民投票沒有任何衝突。為何公民投票就不是選舉投票權?
其實處理任何問題的時候必須顧及實際,因為各地的背景不同,同時對某一事物的概念不同,處理問題的方法也不同。但這不代表因為背景不同,就把任何事物都以保持本地特色為由,成為拒絕改革的借口。同時沒有一部法律絕對是完美無暇,它有其可以改善之處。而不是法律沒有定或存在缺憾,就永遠固步自封地停止社會前進的腳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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